《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拘役,是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拘役适用的对象是罪行较轻,只需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缓刑,不是刑罚的种类,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管制除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服罪、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拘役的缓刑最少两个月,最多一年,这是一个刑法上的常识性知识,不管是上学时,还是参加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都属于初级的法律考点,只要学过《刑法》的,是应该掌握的基础知识。近日,有自媒体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缓刑一个月”发现,许多的法院判决结果居然没有执行拘役缓刑考验期不少于两个月的规定。不是一地两地法院这么判决,而是多地法院这么判,不仅是法院如此判决,还有检察院如此建议。令人看了之后,怀疑是不是《刑法》的规定修改了,还是司法机关可以在《刑法》规定之外自由裁量?有自媒体检索发现,“截至8月28日,以缓刑1个月为例,涉及中级法院25份判决,涉及基层法院873份。涉及省份最多的是吉林140份,山东125份,河南90份。涉及年份最多的是2019年236份,2018年167份,2020137份。2022年仍有7份。”可见,问题的普遍性,已经不是一个两个、一地两地了。判决“缓刑一个月”之外,还有判“缓刑一个月十五天”,比如某法院这个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不可思议的是,该判决书后面所附的相关法律条文中,赫然写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法条链接。如此的文不对法,裁判的具体内容,跟自己所附的法条规定明显不一致,网友们纷纷疑惑,这样的判决书,是怎么裁判、怎么发布出炉的?怎么会没有人审查,没有人提出异议呢?
当然,也有人发现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有裁判文书显示,有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发现了错误决定再审,也有检察院发现了,以此为由提起抗诉,上级法院进行了提审。不过,被纠正的只是少数,从裁判文书网公布情况看,大部分判少于两个月考验期的,并没有得到纠正。除了有法官犯这种错误,还有检察官也犯同样错误,比如以下这个判决书中记载,公诉机关认为认罪认罚,直接建议法院判决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
有人会说,这一定是没有律师参与辩护才造成的,可是,以下的这个判决,被告人是有律师辩护的。也许,律师一看结果对自己方被告人有利,也就不说什么了吧。
以上图片引用来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刘春城律师说法等。
烟语君语:能够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不说都是经过千锤百炼、层层选拔的法律精英,起码也是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的职业法律人。要说他们缺乏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知识,肯定会有很多人强烈反对。但以上的事实摆在眼前,法律文书不讲基本的法律规定,脱离基础性的法律常识,如何解释呢?
我国是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成文法国家,这意味着,司法人员只有执行法律的权利,而没有创造法律的权利,更没有对于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权利。然而,法律规定是死的,要落实到具体的司法案例中,必须依赖司法人员个案的具体裁判。这里边就涉及到了,司法人员对于法律规定的执行意识和执行力度问题。比方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可是,这样的硬性法律规定,能不能得到执行,基本上是有赖于司法人员能不能主动执行法律规定,一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二是即使当事人想监督,也是费力费时,而且没有什么法律效果。这只是一个例子,极端的,也便出现了上文中的,法律规定不低于两个月,却出现了法院判令低于两个月的判法。
缓刑考验期多一个月少一个月,可能在很多人印象里,都是些没有大碍的小事,尤其是还对被告人有利。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只要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不上诉,就很少人有人注意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审判质量问题,也许,这就是这种现象得以长期存在,无人重视的原因吧。
但是,这种现象的存在背后,反映的是,一些司法机关对于具体的法律规定学习意识不足、遵守意识不强、以经验主义代替法律规定的工作方式方法。
搜索裁判文书网发现,今年的8月2日,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2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原判决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属于判决确有错误,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后判决,撤销本院(2020)鲁15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司法改革后,各级法院纷纷落实员额法官“谁审理,谁裁判”的独立办案制度,取消了司法改革前的领导审批制,特别是对于一些简单案件,完全放权给员额法官团队独立裁判。取消领导审批制,意味着,裁判文书作出之前,在减少了以往屡受诟病的领导干预办案之后,也少了内部的一层审判质量把关制度,对于法官办案时的法律准确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对于那些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也许有人会说,如果没有裁判文书网的公开,就不会有问题的被发现,可是,这样的问题没有发现,但这样的裁判文书流传社会的话,会对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形象,造成什么样的影响?事实需要引起每个法律人的警觉:没有对于案件质量精益求精的质量把握,没有对于法律规定严格落实的守法意识,没有对于工作内容兢兢业业的谨慎态度,即使是当事人、公诉机关、上级审判机关没有异议的裁判结果,保不齐未来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这样低级的审判质量问题。对于法律规定,当具敬畏之心,这话不仅是说给社会民众讲的,也应该成为司法人员的座右铭。司法与违法,只有一线之隔。每一个司法裁判,要经得起法律和时间的检验,不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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